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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林世偉(法金債管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01號限定繼承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登之債權人,於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830號執行無結果)可稽。
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登死亡,為查明被繼承人蔡登之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之情事及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830號執行無結果)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01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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