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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丁○○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家庭壓力管理、家庭系統與家庭動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共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即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之妹乙○○,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某日在兩造及子女位於彰化縣○○○○○○00巷0○00號住家客廳,以揮舞皮帶方式恫嚇2名子女,另於112年7月於○○○○飯店內,以揮舞皮帶方式恫嚇2名子女;
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上開住家客廳,相對人為制止被害人與乙○○爭搶玩具所生之爭執,以右手大力搧摑被害人左臉頰,致被害人左臉頰接近耳處紅腫,乙○○在場全程目睹;
又於113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與乙○○吵架後大哭,相對人便對被害人說要將被害人丟到河裡,因為被害人不乖等語,乙○○亦在場全程目睹。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確實有聲請人所述2次揮舞皮帶之事,因子女不聽話,伊才持皮帶往地上揮;
113年1月23日伊先支開打架之2名子女,因被害人要從旁踢乙○○一腳,伊氣憤之下打被害人一巴掌,伊是怕被害人突襲乙○○會太嚴重,才會打被害人;
113年2月1日被害人向伊吵著討要手機看影片,伊當時在開車,被害人吵鬧會影響伊,伊才對被害人說要丟到河裡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碟1只(含監視錄影檔案、錄音檔案、錄影檔案)、傷勢照片1紙、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上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且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雖以前情詞為辯,惟亦自承有聲請人所述之行為,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
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可積極表達心中想法、情緒表現尚平穩,認為自己為子女付出許多,為管教並無不適當,對於子女教養部分需學習。
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
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家庭壓力管理、家庭系統與家庭動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2次,每2週1次。」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41014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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