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15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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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之堂哥、侄子。

相對人曾對甲○○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甲○○於113年1月15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倒車入庫,相對人見狀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逼車、靠近甲○○之車輛,相對人之車頭已佔據車庫前之三分之一處,致甲○○之車輛無法移動、撞擊另一棟建物的屋角,造成車頭毀損,嗣甲○○打電話報警,相對人對甲○○怒嗆說:「我有家暴令喔」,企圖嚇阻甲○○報警,相對人還以言語大聲咆哮、挑釁、揶揄並主動靠近聲請人二人,嗣警方到場後,相對人對員警表示其有保護令,一直宣稱聲請人二人違反保護令,導致聲請人二人遭員警以現行犯帶至派出所,並上手銬移送分局拘留一晚,隔天移送至地檢署拘留室。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二人與家人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沒有用車子去阻擋甲○○的車,當時是甲○○的車子先進入巷弄,伊以為甲○○要停在前面的車庫,伊才會跟著進入,後來甲○○一直倒車,伊因聲請人乙○○的車子停在旁邊,所以只能稍微後退。

伊沒有主動靠近聲請人二人或對聲請人二人大聲咆哮、挑釁、揶揄,伊講話可能比較大聲,但沒有惡意。

本件僅係開車糾紛,伊並未對聲請人為何不法侵害行為。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堂哥、聲請人乙○○之侄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甲○○主張其於113年1月15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倒車入庫,相對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逼車、靠近其之車輛,相對人之車頭已佔據車庫前之三分之一處,致其之車輛無法移動、撞擊另一棟建物的屋角以致車頭受損,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其父親乙○○、母親丙○○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有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甲○○於113年1月1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17時22分許,甲○○正在倒車進入車庫之際,相對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返家,相對人駕車至超出該車庫旁之牆壁延伸線之位置並停止於該處,阻擋甲○○倒車部分角度,17時23分許,甲○○來回倒車欲進入車庫,相對人乘坐在駕駛之藍色小貨車上,停在巷口處未移動,甲○○數次嘗試倒車入庫,均無法進入,似因發生擦撞,甲○○下車查看,相對人仍坐在車內,未移動藍色小貨車,17時24分許,乙○○自屋內外出查看,站立在藍色小貨車旁,相對人將藍色小貨車往後移動一些,乙○○與相對人談話,相對人仍未完全退出巷道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甲○○先開車進入巷道內,相對人開車在後並見甲○○倒車欲進入車庫,理應先退出巷道外或保持適當距離、空間,讓甲○○可順利倒車進入車庫,然相對人見甲○○多次倒車無法順利進入車庫,相對人又無不能倒車之情形,猶仍駕車停止於超出該車庫旁之牆壁延伸線之位置、不願倒車,藉此阻擋甲○○倒車部分角度,致甲○○之車輛無法順利倒車進入車庫,車頭不慎碰撞受損,自已構成干擾或騷擾行為。

相對人空言辯稱其因聲請人乙○○的車子停在旁邊,所以只能稍微後退等語,係屬避就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甲○○怒嗆說:「我有家暴令喔」,企圖嚇阻甲○○報警,相對人還以言語大聲咆哮、挑釁、揶揄並主動靠近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畫面、並無聲音,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為真。

至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員警宣稱其有保護令之舉,僅係合法行使其受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保障之權利,員警將聲請人帶至派出所並上銬移送分局拘留一晚,隔天移送至地檢署拘留室,則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經核均非屬家庭暴力法所欲規範權力控制關係下之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乙○○為家庭暴力,是聲請人乙○○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乙節,舉證容有未足,自非可採。

五、是本件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甲○○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其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復參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雙方均有互相實施家暴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且兩造住處相比鄰,日後仍會因巷道通行而有頻繁接觸之機會,兩造難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互動,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且相對人參加庭前認知輔導課程並經彰化縣政府評估後,認相對人屬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中度」等語,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表在卷可參,堪認甲○○與其父親乙○○、母親丙○○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本院認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乙○○之聲請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至甲○○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出現在聲請人住家前埕及巷弄、應接受處遇計畫之保護令,惟甲○○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甲○○及其家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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