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16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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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曾於最近1年多,說要將聲請人殺掉、把聲請人泡在甕裡,並對聲請人勒脖子、打巴掌、罵髒話。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勒聲請人脖子、逼迫聲請人下跪,致聲請人膝蓋受傷。

並於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8日傳送「我不知道再來會做出什麼事」、「請妳最好不要刺激我」、「妳一定要為妳中午那通電話跟我講話的語氣付出代價」等訊息文字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再於113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以抱枕毆打聲請人頭部,辱罵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不得反抗,致聲請人受有右頸部瘀痕、左腕部腫脹瘀青等傷害,過程中並拿取聲請人之手機,使聲請人無法接聽家人電話。

嗣因聲請人提出分手,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23時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要求聲請人把事情說清楚,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經警到場處理勸導相對人離開。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兩造對話訊息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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