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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住所及年籍資料保密)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路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夫,其曾多次打聲請人,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路000號住處,兩造因故起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手手腕瘀青之傷勢;
同日晚間在○○○○○○某處,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原諒、要求聲請人之母丙○○不要對其提告,兩造於車上起爭執,相對人便將車開進田裡,稱要與聲請人同歸於盡,之後車輛卡在水溝,聲請人打電話向丙○○求助,丙○○報警後,警察到場找不到兩造,因當時聲請人喊救命,相對人又以手鎖住聲請人脖子,將車輛開往其他地方,並將聲請人手機搶走,怕聲請人再報警,聲請人欲下車時遭相對人動手,聲請人再次求救未果,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拖回車輛內,後相對人開車載聲請人回到000號住處。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同條項第3、5、6、7、8、10、12款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經本院函請○○○警察局○○○○、○○○警察局○○○○(下稱○○○○)檢送聲請人及丙○○於000年00月00日報案之相關資料,依○○○○檢送之調查筆錄所載,相對人於警詢時自承有向聲請人說我們兩個一起去死,並有搶奪聲請人手機之行為,再觀○○○○所檢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聲請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虛構。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聲請人雖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子女丁○○、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命相對人遠離丁○○、戊○○之住居所及學校等內容之保護令,然觀諸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對人縱有家庭暴力行為,針對之對象乃聲請人,而非針對丁○○、戊○○,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保護令效力擴及丁○○、戊○○之必要,且本院前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丁○○、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是無再將本件保護令效力擴及丁○○、戊○○之必要。
至聲請人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路000號)之保護令部分,考量聲請人於訊問時自陳未居住於該址,尚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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