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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兩造現未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回國後,相對人即禁止聲請人探視兒孫,兩造因財產及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兒孫等問題發生爭吵。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許,至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一進屋後即對聲請人說要與其拚生死,並從包包拿出一把水果刀,作勢要戳向聲請人,聲請人見狀伸手去擋,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右手食指而流血。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說伊偷拿聲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要伊交代清楚,伊於112年11月6日去聲請人住處說清楚,伊沒帶水果刀,伊有看到聲請人的手指頭流血,此乃聲請人一直拉扯伊包包的帶子所造成,伊包包的帶子遭聲請人扯斷,伊不肯讓聲請人看孫子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
準此,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又保護令之設計,是對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暴力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進而導致發生無法回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其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訊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然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全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有家庭成員關係,案發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有去聲請人住處,又聲請人雖提出手指頭流血照片,惟無法證明係遭相對人持刀劃傷所致,現場照片亦未見水果刀,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就此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
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讓其探視孫子乙情,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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