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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長子,10多年來,相對人曾多次毆打聲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宅房間處,相對人幫聲請人換藥時即對聲請人稱恨聲請人很久,且徒手毆打聲請人身體左後方脊椎開刀處乙下,以致聲請人感到疼痛;
另於同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聲請人與其次子丙○○因汽車使用事宜發生爭論,相對人即作勢欲毆打聲請人。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1月31日事發時,伊叫聲請人自己更換脊椎受傷開刀的藥物,不要綁伊2個小時,但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個性急而一直打電話與辱罵伊,伊遂生氣推聲請人開刀受傷的部位;
另於同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聲請人與伊弟弟因汽車使用事宜發生言語爭論,伊當下確實作勢欲毆打聲請人,因該汽車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3年前由伊與伊妹妹所購買的,伊要聲請人知道這樣做不對。
此外,伊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場自承確有於113年1月31日推聲請人的受傷部位,並於同年2月19日作勢欲毆打聲請人,且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無意見,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推打受傷部位、作勢毆打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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