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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自民國112年12月間迄今毆打過聲請人約7次,曾用手、腳;
拿皮帶、電線等物品,毆打聲請人之腳或背,或用手臂勒住聲請人脖子,讓聲請人呼吸困難等。
其於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鄉租屋處,於相對人詢問為何還沒要睡覺時,回稱待會要去上班,相對人就說:「不睡覺整天去工作,是外面跟別人有外遇嗎?」,兩人因而發生爭吵,相對人就以手拉聲請人頭髮,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聲請人背部,並將聲請人壓在床上,聲請人抗拒想把相對人反壓在床上,相對人就加氣憤,隨手拿電線鞭打聲請人背部、左肩,致聲請人受有後背及左肩挫傷。
嗣聲請人須出門服勞動役,相對因懷疑聲請人係要與外遇對象見面,便將聲請人攔住,推到床上,阻止聲請人出門,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村上派出所報告單、職務報告、全戶戶籍資料、診斷書、家暴現場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但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另自承:伊曾於113年1月15日6時許,在金利星汽車旅館房間徒手毆打聲請人背部等語。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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