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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丁○○、戊○○。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丁○○、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惡毒女人會天打雷劈了」、「惡毒的女人」、「你不是要去把車子報遺失嗎?趕快去報案我忍耐很久了,我會時常去拜訪你們」、「你參加社團到處吹牛,收了多少錢回來,人忍耐有限度了你毀滅了這個家了還口口聲聲為了這家從我回來,你就一直騙說謊話」等多則文字訊息辱罵聲請人,另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總有一天會殺死全家」、「我不是,我會殺死全家我告訴你」、「沒有關係:有一天我會做出你想不到的事情、你小心就好」、「我會抱復、我命沒有關係」等文字訊息恐嚇聲請人。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是伊傳的,因聲請人不讓伊看孫子,並將伊的財產、公司大小章都拿走,伊才會生氣傳訊罵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LINE訊息截圖、同意離婚協議書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其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截圖之訊息給聲請人,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
至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家事、財產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傳訊辱罵、恫嚇要殺死全家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擾、控制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另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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