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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⑴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徒手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鎖喉,並將聲請人及其母推到牆上。
⑵於同年0月間相對人也曾扭聲請人的手,凹聲請人的手指,聲請人有去驗傷。
⑶於113年2月25日相對人突然借題發揮,情緒不穩定,一直碎念,但聲請人都沒有反應,相對人就拿鋼製水杯作勢要打聲請人,水灑在聲請人身上,後來聲請人母親有制止,相對人就把聲請人母親的手扭到旁邊去,也有推聲請人一把。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我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於警詢、本院所述和聲請人驗傷單都沒有意見。
㈡我事後有檢討,做人家長輩比較會碎碎念,年輕人用水用電比較浪費,那天剛好收到電費單,我們家四個人,三個人在賺錢,每個月的電費是我們三個人平均分攤,二月份天氣還很冷,我一個人就要付九百多元,我比較斤斤計較。
她那天明明在客廳吃飯,房間電扇、音響、電燈都開著,我洗好澡就去唸她,我自以為自己是長輩就認為年輕人要聽我的,警察有跟我說年代不一樣了,年輕人對人倫沒有那麼重視,以後他們過他們的,我過我的,看到他們我就閃就對了。
我那天也是氣到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所述及驗傷單都沒有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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