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26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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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曾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延長6個月。

聲請人屢次告知相對人,提神飲料之玻璃罐要拿去燒,破掉的玻璃罐要清起來、不要放地上,以免踩到危險,或讓聲請人需再次清理,造成不必要之騷擾。

然相對人未先告知聲請人,逕將聲請人放在住處前右方小圍牆邊裝在箱子或袋子內之提神飲料玻璃瓶,移到共有之土地上,未做分類即予丟棄、焚燒,玻璃罐、鐵罐混雜一起,碎玻璃導致聲請人分類的難度及危險度,且碎玻璃未清除乾淨,長期存在該土地上,造成日後有踩到割傷之可能。

聲請人請相對人限期清除碎玻璃,相對人卻故意不回答。

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13日電話吿知聲請人,其在土地上洗除草劑,不可採地瓜葉,相對人在聲請人種彩椒土地洗除草劑,已騷擾妨礙聲請人種植植物之權利,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聲請人長期將垃圾、玻璃罐堆積在伊家門前遲不清理,造成伊家環境衛生髒亂,伊多次請求聲請人清理,聲請人均置之不理。

因為快過年了,伊才會雇用2位工人幫聲請人收拾垃圾、玻璃罐、整理環境衛生,並在隔壁土地上用桶子圍起來燒掉,且伊已把垃圾玻璃收拾完善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

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

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又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

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警訊筆錄、回收桶內玻璃瓶罐照片、玻璃瓶罐遭燒毀丟棄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彩椒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垃圾整理照片、垃圾焚化後照片、住家環境照片為證。

本院審酌兩造同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環境如有堆置物品,容易滋生蚊蠅老鼠,易可能散發難聞的氣味,影響居住者身心健康,並令人感到煩躁,觀之相對人所提住家環境照片確實堆滿雜物、凌亂不堪,故相對人動手整理住家附近之玻璃瓶罐等雜物,僅係協助打掃居家環境。

又噴灑除草劑亦係為維護環境,避免雜草叢生易藏蚊蟲蛇鼠,影響居住安全及舒適性,對於種植作物亦有助益。

本件兩造發生衝突雖係相對人未先告知聲請人即動手清理聲請人之玻璃瓶罐等回收物,且清理方式未符聲請人要求,復未事先吿知聲請人將噴灑除草劑所致,然此應屬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因居家環境整理意見不一致所生之偶發爭執,過程中並未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之類的對話或行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相對人係故意破壞、騷擾,遽認相對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或有何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繼續遭侵害之虞,本院仍乏證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再者,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應定期將所回收之物拿去賣掉、維護居家環境整潔,而非一直積在家中或屋外,造成家庭成員困擾,聲請人若能主動改善家裡環境品質,應可減少相對人之不滿及家庭暴力之發生。

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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