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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前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相對人曾帶仲介、配鎖之人等強行欲進入聲請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紙器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並試圖拍照;
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相對人不服兩造間土地糾紛之民事判決,相對人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的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以致聲請人的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相對人並毆打聲請人之子丙○○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聲請人,以及稱欲傷害聲請人及其家人,要聲請人出入注意一點等恐嚇言語,致聲請人產生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
此外,相對人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聲請人所開設的公司。
相對人前揭作為分別對於聲請人及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子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伊確有開車擋住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永靖鄉○○村○○路之營業處所出入口,不讓聲請人及公司的員工進出,並丟撒冥紙,但伊是去找伊兒子,且聲請人上開營業處所是佔用伊名下的土地,聲請人名下位在員林市的房屋又不讓伊居住,致伊無處可住,伊才會到上揭永靖鄉的處所找聲請人,且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由聲請人繳納上揭永靖鄉土地的貸款,但現仍是伊在繳納貸款與稅金,後伊兒子欲趕伊出來,雙方發生拉扯行為,伊有毆打伊兒子,但伊兒子亦有打傷伊。
此外,伊未對聲請人家暴,伊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但伊戶籍仍設在永靖鄉,希望至少給伊一個居住所,保護令不要核發遠離令的內容,讓伊將來可去居住,且所謂的跟蹤、騷擾,只要伊一靠近聲請人,聲請人即會認為伊是騷擾,故伊不希望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夫妻關係,其及其子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場自承確有於113年2月1日開車擋住聲請人位於永靖鄉○○村○○路之營業處所出入口,不讓聲請人及公司的員工進出,且丟撒冥紙,並毆打丙○○,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營業處所出入口、丟撒冥紙、毆打成傷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子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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