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28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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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配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5時許,在雙方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居所,因故毆打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四肢、胸部、頭部瘀青,肋骨斷4根。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日係因聲請人持續外遇而動手,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22日表示已與對方斷絕聯絡,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均信賴之,詎料此為聲請人欺騙之手法,迄今仍與外遇對象保持聯繫。

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指陳,其於警詢時雖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相對人到庭已坦認有對聲請人動手毆打,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就醫記錄,發覺聲請人確於113年2月10日曾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有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無據。

㈡又依卷附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知兩造自112年3月16日起,有多次保護令聲請紀錄,且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可知相對人前曾於112年6月12日因聲請人外遇問題而對聲請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有驗傷資料,嗣經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聲請撤銷該保護令獲准),足見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於本件另聲請命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本院前已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命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內容為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18次,每2週1次),惟聲請人旋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該保護令全部,此觀之上開索引卡查詢及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自明。

是在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說明有何再行核發此項目必要性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至相對人如認聲請人所為損及其配偶權或其他權益,自得檢具相關事證,依法主張權利,而不得據此合理化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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