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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其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路00號之1住處,因水電費用發聲爭執,相對人以左手手肘捶打聲請人右胸胸口,致聲請人疼痛,又聲請人遭相對人撞擊而倒坐在椅子上,椅子扶手因此撞斷,聲請人乃報警處理。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當天有去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叫伊處理水電費事宜,伊沒有以手肘撞聲請人,是聲請人要以拳頭毆打伊,伊跟聲請人說要出去,聲請人擋住伊不讓伊出去,門一開伊就衝出去,伊未看到聲請人跌坐在椅子上,警察到場後,伊才看到椅子扶手壞掉,伊不知道椅子為何會壞,聲請人最近發生車禍,傷勢可能是車禍造成的,伊沒有騷擾聲請人,聲請人欲毆打相對人,揮拳撲空絆倒,卻稱遭相對人打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係根據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所製作,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受害人主訴右胸被長子以手肘撞傷,檢查結果:右胸無傷口」等情,尚難認聲請人確經相對人施暴成傷。
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5日訊問程序,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分局調取警方於113年3月1日處理兩造報案之資料,經警方檢送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照片等,可知兩造確實於當日發生衝突,然未見有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佐證。
是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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