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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妻。
相對人自113年2月22日起,多次傳送訊息指控聲請人與第三人甲○○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婚外情,並聲稱其握有證據,要脅聲請人主動離職返台,如不離職就會向聲請人之公司高層檢舉。
聲請人多次解釋並無婚外情,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並持續威脅聲請人,聲請人遂表示相對人若不願相信,可以進入司法程序,便不再回應。
詎相對人仍每日傳送訊息謾罵聲請人,要脅聲請人盡速辭職返台,如聲請人不從,相對人會將婚外情之事公諸於世,讓聲請人顏面盡失,會動用所有資源讓聲請人無法在越南繼續工作,令聲請人恐懼不安、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說明單、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另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跟蹤、通話、通信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事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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