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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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自民國113年1、2月開始會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有時聲請人說的話讓相對人不開心,相對人就會隨手打聲請人,相對人並曾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發文辱罵聲請人「你怎麼長的很像泰勞」、「渣男」、「祝你事事不順心」等語。

又兩造曾於11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大甲鎮瀾宮外道路上吵架,相對人以拳頭毆打聲請人左側頭臉,致聲請人受有左側頭皮及臉頰挫傷之傷害,聲請人之眼鏡亦斷裂受損。

最近一次,相對人不顧聲請人家中在辦喪事,於113年3月5日8時許,開車到聲請人之彰化縣竹塘鄉住處門口按喇叭,然後又繞到聲請人之住家後方按喇叭迴轉,事後還在臉書貼文並附上其開車在聲請人住家外面之照片,照片上有「我們的事即將(未待續)」等字句。

相對人還於113年3月4日、5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之父親,並於3月7日21時14分許傳訊:「可憐的家庭啊_可憐_可憐_悲哀_悲哀_A01不是男人啊〜會打女人的男人連豬狗不如都比不上啊〜你阿嬤怎麼有你這種孫子_好孝順唷_替她感到悲哀_我內心祝福你們節哀啊_可憐到極點了_太悲哀了_平安喜樂一路慢走啊_老太婆!」給聲請人之父親,另於113年3月9日21時32分許傳訊:「我看著我傷口骨折_我對你的怨恨加倍_對你充滿的怨恨_恨不得你趕快死_恨不得你明天就去撞車_恨不得你車禍死在裡面_恨不得你絕子絕孫_恨不得你沒日沒夜睡不好_恨不得你永遠不要在見我_恨不得你死後不得安寧_詛咒你永不得安寧_永不得超度當個無魂野鬼_(你永遠消失在我眼前)祈禱掛上白布的屍體是你!」給聲請人。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臉書文章截圖、個人戶籍資料、警訊筆錄、相對人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聲請人眼鏡受損照片、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來電紀錄、訊息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於警詢、本院訊問亦自承:兩造於11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大甲鎮瀾宮外道路上發生衝突,伊有用手掌摑聲請人。

伊曾在聲請人家辦喪事期間,開車經過聲請人家大馬路,事後在臉書張貼照片,照片上有「我們的事即將(未待續)」等字句。

且伊於113年3月5日有打電話給聲請人父親,並於113年3月7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9日21時32分許傳送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文字訊息給聲請人父親、聲請人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且本院審酌兩造分手後仍藕斷絲連、屢生糾紛,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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