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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路○段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外甥,兩造曾於約2年前因財產發生糾紛,嗣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相對人到聲請人位於彰化縣○○○○○路○段00號住處,向聲請人討要聲請人配偶○○之房屋,聲請人未理會相對人,由家人處理此事;
之後於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到聲請人上開住家騷擾,當時聲請人在屋內未與相對人接觸,但自監視器及家人轉述得知相對人傷害聲請人女兒○○○,且聲請人於屋內聽到相對人在住家門口不斷罵髒話及辱罵「我第一個要對付你孫子」、「我什麼都沒在怕,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聲請人不堪其擾。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提供監視器翻攝照片及光碟,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檔案,相對人確有於113年2月18日至聲請人住家前與聲請人家人發生衝突之情,有本院勘驗結果附於113年4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堪信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尚非虛構。
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聲請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並干擾聲請人之生活,顯已達騷擾之程度。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接觸、通話及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
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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