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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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白佳蓉 
被  害  人  N-112503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N-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N-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 1125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 1125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共1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 000000C為被害人甲 112503之繼父,並同住於彰化縣境內住處。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在上址住處,曾數次乘被害人母親甲 000000A帶案妹外出或睡著時,要求被害人對其塗抺酸痛藥膏,過程中相對人會突然將手伸進被害人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及會陰部,甚至多次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性侵;

復於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管教被害人為由,掌摑被害人臉部,並徒手捏掐被害人胸部及會陰部,致被害人受有右上唇紅腫小傷口之傷害。

相對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

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結果為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本人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

本院綜合被害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㈢、另聲請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院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審前鑑定,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復依該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記載: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繼父女關係。

被害人自述從112年2月起,相對人會在案家客廳或房間對被害人有撫摸胸部、下體及用手指侵入陰道的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是112年11月5日3:37,當天凌晨相對人突然跑進被害人的房間將被害人叫醒並訓話,內容提到反對被害人在家中養貓的事,隨後徒手打被害人巴掌、大腿,再隔衣摸被害人右胸、隔著內褲撫摸下體,翌日上午案母叫被害人起床時詢問被害人為何爬不起來,被害人才說出遭相對人侵犯之事,此外被害人亦有將此事告知脆家社工。

另被害人表示從小一開始陸續遭到相對人徒手打、用腳踹或裝水的寶特瓶丟,相對人施暴的理由多是認為自己說過很多次的話被害人不聽勸,例如:使用手機的時間、不夠自律,施暴頻率在被害人升上國中後有降低。

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以肢體暴力及性暴力為主要。

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共18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1714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㈣、本件聲請,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且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並參酌相對人前揭審前鑑定報告評估結果,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又本院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期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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