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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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女、相對人甲○○係相對人丙○○之子。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某時許,相對人其中2人有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顏面部挫傷、右耳挫傷、右頸挫傷、左下背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勢;

於同年10月16日,因相對人丙○○跟丁○○要打聲請人,聲請人起來要跑就撞到門,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勢;

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相對人3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因為被告3人故意在客廳放東西,不讓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把東西搬出去之後才打算跟相對人丙○○講,但是相對人丙○○剛好回來,相對人丙○○問說東西為什麼拿出去外面,還罵聲請人三字經及討客兄等語,後來聲請人把鐵門鎖起來,相對人甲○○就拿木頭敲鐵門等情。

是相對人3人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3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丙○○答辯略以:於113年3月4日伊沒有去找過聲請人,那天是3月1日,相對人3人是去處理伊弟弟的遺物,因為桃園的房子已經處理了,要搬回伊弟弟的女兒○○○家,○○○是屋主,相對人3人幫忙把東西搬進去,卻又被聲請人搬出來。

聲請人稱112年3月26日的部分是無稽之談,這件事情聲請人已經告過相對人,已經不起訴處分了(另提出本院112家護4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就是在講3月26日的事情)。

那時候聲請人是告伊、伊父親、相對人丁○○3個人。

聲請人另稱112年10月16日骨折的部分跟相對人無關。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略以:那天是伊母親站在鐵捲門下面,聲請人要關鐵捲門,伊一時心急才拿木頭敲鐵捲門。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相對人丁○○答辯略以:伊都沒有去找過聲請人,伊不知道為何要告伊。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所謂「有必要者」,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而言。

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3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全部事證、兩造陳述及證人○○○之證述,認聲請人主張於112年3月26日相對人其中2人有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部分,惟相對人均予以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73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0月16日,相對人丙○○跟丁○○要打聲請人,致聲請人要跑撞到門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僅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尚難據此使本院得出該傷勢係因相對人要打聲請人所導致之心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相對人丙○○有罵聲請人三字經及討客兄、相對人甲○○拿木頭敲鐵門等情,本院兩造於該日雖有發生爭執,惟據證人○○○所述,相對人丙○○並無罵聲請人三字經之類的話,且兩造縱於當時有發生爭執之情事,亦係相對人先將不屬於自己的房屋屋主的東西搬出去所導致之突發情事,難認相對人此部分行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騷擾之程度。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符合騷擾之定義,但亦為偶發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是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難遽認聲請人有遭受相對人3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繼續遭受相對人3人虐待、威嚇、暴力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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