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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在協商離婚,聲請人想說相對人很疼愛小孩,就把小孩先給相對人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傳多封訊息給聲請人,對聲請人有言語暴力,訊息中並說要把聲請人槍殺,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相對人已多次對聲請人言語暴力。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這些訊息是我傳給聲請人的。會傳訊息是因一開始我們已經分開了,女兒在我這邊,女兒打給聲請人,聲請人還有心情在朋友家。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對話截圖4張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則坦承有傳上開訊息給聲請人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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