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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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劉○○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 
1.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縣○○鄉○○村○○巷00弄00號);
2.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縣○○鄉○○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000弄00號住處,先後在聲請人面前摔擲家中鑰匙、辱罵聲請人三字經、將鑰匙往聲請人身上砸、搶走聲請人手機砸向地面,之後又不讓聲請外出,限制其行動自由,嗣聲請人欲上樓躲藏,詎相對人竟以右手抓住聲請人,並推聲請人,致其頭部撞到階梯倒地,相對人見狀後又上前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抓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

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員榮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及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

本院綜合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且審酌兩造目前雖已離婚,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等問題,而有所接觸,而兩造立場仍對立、緊張,則在雙方互動情形無明顯改善下,難謂聲請人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實有以通常保護令督促雙方維持理性互動之必要,故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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