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5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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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陳信彰 
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核發緊急保護令(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經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被害人乙○○前男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被害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家,搭載被害人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租屋處,旋於途中發生口角,見被害人要求下車回家,乃拉住被害人手部不令其離去,且阻止被害人向路人求救;

嗣於抵達其上開租屋處後,見被害人仍欲自行騎車返家,乃揚言:「不管是誰來,都沒有辦法把機車騎走,不管是誰來,都沒有辦法把你人帶走,如果你堅持要走,我會把你殺了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並勒住被害人頸部且抓被害人頭部撞牆。

以此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被害人及其同住家人甲○○(父)、○○○(祖母)。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及其上開家庭成員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

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情感議題所生,是於相對人心緒平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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