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5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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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4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弟,其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兩造位於○○○○○○○○路○段000號住處,持拆信刀向聲請人稱未來有一天要殺掉聲請人,相對人復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無故以右手毆打聲請人右眼,並徒手掐、持鐵椅攻擊聲請人頸部,又徒手拗聲請人左手中指,致聲請人受有右眼下、臉頰挫瘀傷、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勢。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同條項第10款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距聲請人所述家庭暴力事實之發生時間緊接密切,且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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