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7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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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住處,因查看聲請人手機發現LINE對話內容有刪除之紀錄,即徒手輕打聲請人右臉頰。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憑。

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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