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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長女,其心情不佳即對聲請人大小聲,已持續2年多時間,又兩造原同住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嗣該屋登記予聲請人之次女○○○,○○○計畫出售該屋,然聲請人已居住於該處45年,沒有錢可以搬離,若辦理退休每月僅領有新台幣13,000元,亦不足以支付租屋處之房租、水電。
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相對人返回上開住處告知聲請人稱該屋已售出,其對聲請人大小聲,欲將聲請人趕離該處,要求聲請人打包物品離開,聲請人拒絕之,相對人即揚言要叫貨運直接來載家中物品;
113年1月4日聲請人下班返回上開住處,發現置於冰箱之物品全部被相對人翻出來,其後相對人及張睦佳搬走該處之冰箱、洗衣機、熱水器並更換該屋門鎖,不讓聲請人進入該屋,另要求聲請人前往○○○街租屋處居住。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長女,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情節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睦佳而非聲請人,○○○本有出售該屋之權利,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與○○○均已遷出該屋在外租房子,並另於○○○市○○○街租屋提供聲請人居住等情,顯見兩造均已搬離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並未同住,聲請人自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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