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83,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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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人有債務糾紛,相對人約自民國105年開始,經常對聲請人謾罵,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5日18時許,因相對人的車子不讓聲請人過,聲請人拿手機要錄影,之後聲請人回到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相對人就拿手機與其哥哥甲○○在後面一直跟著,並與聲請人之弟乙○○一同在聲請人之上開住家門口不斷謾罵聲請人、要聲請人還錢,並朝聲請人屋內拍攝錄影。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113年1月5日18時10分許,相對人駕駛之汽車恰巧在兩造住處共同進出之通道故障拋錨,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父親丙○○債務等問題,早已心有不滿,現又遭相對人汽車故障拋錨所阻擋,遂借題發揮,不問原由即向相對人破口大罵,相對人之四叔乙○○出面打抱不平、跟聲請人理論,因而發生口角,聲請人於當日18時11分許,對乙○○、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兄甲○○恫稱:「跟你們自然告,人家放話要叫阿達要殺你這些;

殺你在一起的」,並通知丁○○到場。

丁○○約1小時後,帶著數名不明人士趕抵現場,丁○○請道上兄弟開藍色小貨車衝進相對人家裡廣場,堵住唯一出入口,還下車恐嚇相對人,致相對人心生畏懼,聲請人才是對相對人施以恐嚇、脅迫之加害人,並非受害人。

再者,本件僅係偶然、突發性事故,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足徵相對人非蓄意施暴,當日之家庭暴力事件屬偶發爭執,兩造間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本件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判決為證。

經本院檢視兩造所提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光碟錄影檔案(檔名:IMG6554),勘驗結果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18時10分頭戴著安全帽進入其之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聲請人與配偶戊○○於18時11分許站在客廳鋁門邊,有名男子進入到聲請人住處鐵捲門內,聲請人於18時12分許打電話報警,有一名男子(乙○○)站在聲請人住處鐵捲門內大聲咆哮,另有一名男子(即甲○○)站在聲請人住處鐵捲門外向屋內探頭、大聲咆哮,聲請人於18時15分仍與警員通話中,有2名男子(即乙○○、甲○○)站在聲請人住處鐵捲門開口處,朝屋內大聲咆哮,相對人與乙○○、甲○○在場說話音量很大、語氣情緒激昂,聲請人部分音量小許多、語氣激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復參以相對人自承其於113年1月5日18時許有拿手機錄影、照聲請人,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

又聲請人於兩造口角爭執過程中,固有對相對人、姪子甲○○、弟弟乙○○說:「跟你們自然告,人家放話要叫阿達(即丁○○)要殺你這些。」

等語,惟細懌上開言詞,聲請人僅係告知相對人及甲○○、乙○○說有人放話要叫丁○○去殺該3人,縱使相對人聽之不悅,亦難僅憑相對人自己主觀之臆測,遽認聲請人有教唆、指使丁○○去殺相對人及甲○○、A02之意。

至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然屬實,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家事、債務等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尊重聲請人之反應並克制自己言行,或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雖見聲請人已回到住處屋內,仍夥同甲○○、乙○○在聲請人之住處門口大聲叫囂、喧嘩、呼喝、質問聲請人,並持手機朝聲請人住家屋內拍攝錄影等方式,甚至知悉聲請人打電話報警及通知丁○○之後,仍不斷大聲挑釁聲請人說:「來來來,你來」、「來來來,繼續拍,我這裡全部都有錄起來」、「要記得喔,我等你們,來,我等你們,你趕快叫警察來抓我,拜託」、「我好怕,好怕,你趕快來,你趕快來,你們兩個趕快來,我就在這裡,我等你,來來來…」等語,藉此達到激怒聲請人以蒐證或宣洩個人情緒之目的,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並已干擾聲請人之生活,確已逾客觀第三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是本件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且本院審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且有財產債務糾紛,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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