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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乙○○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前夫○○○與抗告人間紛爭,採為核發保護令之依據,核乃相對人不滿其因侵害抗告人名譽,遭抗告人於法論責提出民事訴訟,而挾怨報復、魚目混珠並濫用司法資源之舉,其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之心態可議。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傾向者,家庭成員間有所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一有爭執即得以聲請保護令。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並答辯略以:抗告人才是浪費司法資源,欺負家族親屬之人,抗告人直至現在仍持續騷擾相對人,試圖透過抗告以接近、恐嚇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6日駕車在相對人住家前徘徊。
相對人之房東前因抗告人騷擾、檢舉而拒絕續租店面,以致相對人店面收起。
另抗告人稱相對人前夫與本案無關,然抗告人3年前來店恐嚇時,相對人也在場,抗告人於翌日更前往相對人子女學校恐嚇,令相對人子女心生恐懼。
抗告人曾撥打電話予相對人,宣稱兩條路給相對人選擇,一者為在控告叔叔案件中出庭為抗告人說話,以利其對叔叔提起上訴,另者為姊弟間算帳。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又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書狀翻拍照片、臉書訊息截圖、USB隨身硬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販賣業)及菸害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身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訴訟案件之證人,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頻繁傳送他案陳訴狀、民事起訴狀、最新罵人價目表等訊息予相對人,客觀上已足造成相對人精神上之不安與壓力,而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無違誤。
本院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原審據以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提出錄音光碟及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3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乃挾怨報復手段。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其中並無任何可解免抗告人對相對人施以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責任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憑。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僅可證明檢察官認定抗告人自112年5月26日迄至6月16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相對人之資料或通話內容,與刑事恐嚇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並無法據此認定該等內容對相對人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騷擾行為。
況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抗告人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無疑。
㈢至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18日凌晨有對車牌號碼ARR-5560號自小客車燃放鞭炮,經查該車輛為相對人前夫○○○所有,且○○○有對抗告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依現有卷證,尚難認抗告人於該次事件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
㈠家暴事實之認定。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為姊弟,平日相處不睦,但仍因家族事務有接觸之必要,又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侵害其名譽而提起民事訴訟,彼此糾葛甚深,顯有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相對人自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保護之必要,原審據以核發保護令,核無違誤,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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