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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栽旺
相 對 人 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審裁定聲請意旨「112年4月13時15時許」,應係「112年4月12日15時許」之誤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許,抗告人進入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相對人住處),係因相對人進行的泥作工程施工有安全疑慮,抗告人不得已才進入欲與施工人員溝通。
㈡112年4月12日15時許,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住處外電燈亮著,當時不知相對人請水電師傅修理馬桶,懷疑有人侵入民宅而報警。
員警前來處理時,水電師傅與相對人先後從屋內出來,抗告人告知員警有侵入民宅的疑慮,過程中沒有對相對人惡言相向或辱罵,只表明抗告人擁有2分之1所有權,應該要先告知以避免產生誤會。
之後抗告人提出侵入民宅告訴,但嗣後又撤回告訴。
㈢112年7月20日14時許,抗告人傳簡訊予相對人,是因相對人私自換了門鎖,不讓兒、媳、孫進入居住,相對人無理由阻止直系血親進出,所以抗告人要相對人交付新鑰匙一組,並無騷擾之意。
㈣112年7月21日等日,抗告人在相對人臉書上留言,是為了澄清事實,因相對人自110年至000年00月間,常在臉書貼文說抗告人是暴力家庭,並傳播密錄影像侵害抗告人隱私,造成抗告人困擾,抗告人才留言反駁。
㈤相對人住處抗告人有2分之1所有權,限制抗告人住居,導致兒孫無居住處,為方便照顧孫子及讓兒、媳安心上班,抗告人願以新台幣5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2分之1所有權,以杜爭議等語。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相對人有些事情會貼文於臉書,是因為把臉書當作在寫日記。
抗告人一直騷擾與恐嚇相對人,其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起訴、判刑。
相對人要出售房屋,是為了治療癌症,抗告人卻一直阻饒,還將一起投資的財產全都拿走,對相對人並不公平等語。
四、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准延長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
抗告人對於延長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須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
又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旨在保護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之危害,祇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予以延長,不以在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另有侵害被害人之新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抗告人於110年間,因對相對人辱罵、恐嚇、破壞物品,並將相對人不雅照張貼於臉書,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於112年10月13日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進入其住處,又在其臉書留言騷擾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2年等情,有上開各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進入相對人住處,又於相對人臉書張貼騷擾文字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5號、113年度偵字第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亦承認有進入相對人住處及在相對人臉書留言之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抗告人上開所為目的縱使係為保護其財產權及反駁相對人於網路之言論,亦應以合法手段及方式為之,其在無急迫危險情況下,故意且多次為違返保護令行為,足認其行為具備惡意性、積極侵害性,其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繼續對相對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離婚確定,雖已非夫妻關係,但仍共有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對上開房屋如何處理意見不合,且離婚後對其他財產問題亦迭生爭執,常在臉書上貼文互相攻擷指摘,足認目前雙方確實存有對立、緊張之情,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
是為避免相對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
又兼衡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次數,及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認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2年為適當。
從而,原審准予延長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之效力2年,自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延長保護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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