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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延長貳年。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應增列「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對相對人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
惟相對人又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以腳踹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復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來聲請人位於同鎮東環路457號四樓租屋處,破壞該處房門,以致聲請人及子女受到驚嚇。
茲因相對人仍有對聲請人精神騷擾情事,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爰此聲請增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保護令,並請求將原保護令之期間延長為2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警詢時辯稱:113年2月7日當日係前往聲請人租屋處找小孩,是相對人父親到場後,相對人才大吼大叫等語。
㈡相對人到庭答辯略以:2月7日當日因很想小孩,聲請人又一直刺激,所以有掰門鎖,導致門鎖歪掉,但沒有踹門,門鎖並非相對人弄斷,相對人僅有踹車子。
相對人現仍持續治療,但已減藥,不同意延長保護令,因如此相對人將無法見到小孩,且聲請人假日都會將小孩帶回娘家,相對人無法陪伴小孩,聲請人也都對其不理會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其前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情對其與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監視器錄影及其截圖、房屋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弄歪門鎖、踹踢聲請人車輛之情事。
綜上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舉證程度,堪信為真實,且基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係危險繼續性及核發必要性,仍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予繼續保護之必要,又依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親屬間相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所生,是於相對人改善其行徑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前,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原保護令,增列命相對人應至少遠離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四樓住居所100公尺,且延長原通常保護令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增列之並准予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期間為2年。
五、至相對人所稱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前揭保護令及本件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均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相對人自得在不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下,與聲請人協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應另循合法途徑解決之,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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