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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相對人有向伊道歉,並保證以後不會再有任何騷擾行為,聲請人跟家人討論後決定原諒相對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列印本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並到庭陳述相對人已道歉,且承諾不再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表示要原諒相對人等情,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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