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畯科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小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畯科(下稱許畯科)部分: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萍芳(下稱許萍芳)於民國111年7月7日僱請工人拆除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時遭毀損,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273元,○○○已將系爭建物遭毀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0,273元本息。
系爭建物為111年3月新搭建之鐵皮建物,原審判決以27年房屋折舊計算,僅判准被上訴人賠償9,000元本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7萬1,273元本息等語。
㈡許萍芳部分:系爭建物為許畯科與○○○共有,原審僅由許畯科單獨起訴,並於判決理由認許畯科已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乏證據證明,本件應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情形。
再許畯科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多有重複,原審並未敘明理由認定受損金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許畯科之訴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許畯科上訴部分: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2.許畯科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許萍芳上訴部分
1.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查許萍芳上訴部分,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情形,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但上訴並無理由,且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如後所述)。
2.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乃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而定,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查許畯科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分別共有,遭許萍芳僱工拆除鄰屋時毀損,其等受有8萬0,273元之損害,其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許萍芳賠償等語,許萍芳主張原判決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
3.許萍芳其餘主張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許畯科上訴不合法,許萍芳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