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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守誌
相 對 人 李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詎抗告人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繳息,經催告請求抗告人全部清償,仍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債權金額200萬元不服,當初真正借款實際金額為170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證。
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金額非200萬元,係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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