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抗,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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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委志
相 對 人 戴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不相識,要求查證本票合法性與正當性,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額新臺幣63萬8,000元之本票1紙,詎於111年8月18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如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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