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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秀櫻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文華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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