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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配偶,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娘家前,因與聲請人細故口角,而以言語辱罵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更徒手壓制並掐捏聲請人頸部。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指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妹楊秀端於警詢時所證述,且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截圖、照片在卷,佐以相對人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對聲請人拉扯、壓制、扭打,並以「瘋婆子」等語辱罵等情,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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