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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0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子。相對人長期嚴重酗酒,且罹患狂躁症及被害妄想症,會亂摔東西,把家裡的東西摔壞,書桌、衣櫥的兩扇門、籃子也撞壞、神明廳牌位也弄壞。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時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睡覺,相對人在屋內大聲咆哮,後來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房內,邊罵邊拿竹蓆丟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離開後仍持續咆哮並製造噪音,於同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又在樓上大吼「你東西收一收給我出去」。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警詢、本院所述,我沒有意見。
我的耳朵有很多人的聲音,我也有去精神科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證。
而相對人則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所述均沒有意見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待本院委託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後,再為審酌、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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