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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生活習慣不合而有口角糾紛,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1室同居處,相對人阻擋聲請人離去而生肢體衝突,致聲請人受有手部及右臂瘀青、左腳跟挫傷等傷害。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0款、第13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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