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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兄。
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兩造要討論兩造父母的扶養問題,嗣因相對人在屋裡抽菸,聲請人想請相對人出去抽菸,就用手推相對人,相對人不出去,兩造就發生肢體拉扯,相對人跌坐在地上,聲請人則因推相對人而自己跌倒,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下巴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勢。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戶籍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可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規定。
蓋暫時保護令乃法律給予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之危險時,用以阻止加害者繼續為家庭暴力加害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就加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外,尚應釋明或舉證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倘聲請人無法就加害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無相關之事證以為憑佐,致顯有疑義,或雖有家庭暴力的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或並無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此時,即難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雖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認本件聲請人所受傷勢,係聲請人先推相對人後自身跌倒所造成,相對人並無故意傷害聲請人或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情事。
從而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難以遽認聲請人有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暴力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是以本案卷內事證,本件聲請人陳述的內容與提出的資料,釋明及證明力仍有不足,不足以使本院相信並認為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危險與急迫性,或是有立即核發暫時保護令予以保護的必要性,核與核發暫時保護令的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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