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A住居
- 四、相對人應依彰化縣政府之通知,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評估。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並有輕度身心障礙,相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
-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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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林佩琪
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A住居所;
被害人A之學校(詳附件)。
四、相對人應依彰化縣政府之通知,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評估。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並有輕度身心障礙,相對人曾寄居在被害人家,相對人與被害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於被害人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相對人會利用接送被害人回家之時間,載被害人至無人的地方,用手觸摸被害人的胸部及下體,最近一次發生於民國113年2月底,相對人於接送被害人下課時,將被害人載至某處墓地,徒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並以其生殖器侵入被害人下體。
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科紀錄及相對人與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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