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1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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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就讀國中二年級,常常曠課,並因上網問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許在住處,因相對人已曠課2天,聲請人禁止其上網,相對人即大聲吼叫,並動手欲毆打妹妹乙○○,藉以脅迫聲請人開啟網路,令聲請人不堪其擾。

是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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