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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珠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陳佳聖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即娘家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被害人甲○○工作場所;
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福華明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聲請人至相對人租屋處找相對人,因相對人近期得B型流感,情緒不甚穩定,聲請人叫相對人喝藥水,而相對人拒絕服藥,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聲請人不願繼續爭吵,故留了些錢給相對人便離開租屋處,聲請人離開後覺得不應該留錢給相對人,因為相對人會拿錢去買酒,故聲請人返回租屋處欲拿錢離開,相對人見聲請人再次言語辱罵,並將聲請人壓制在衣櫃上徒手毆打,又推聲請人肩膀、踹踢聲請人肚子致聲請人跌倒在地,且拿西瓜刀抵住聲請人脖子致其脖子劃傷流血,聲請人予以安撫相對人情緒,相對人才情緒冷靜,並將西瓜包放下,聲請人趁機逃離租屋處,並趕緊就醫。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參以相對人前即曾多次因情緒暴躁毀壞家中物品、毆打聲請人受傷,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訊息截圖、傷勢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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