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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女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開始,相對人表示不再繼續經營婚友社,之後聲請人便退出、不再理會相對人,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有新女友,便持續打電話及用LINE語音騷擾聲請人,並在聲請人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裝設GPS追蹤器,藉此掌握聲請人行蹤,聲請人於同年6月9日發現後將追蹤器拆除,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19日見到系爭自小客車停在田中火車站前,就在現場盯哨、等候聲請人出現,嗣於17時許,相對人見到聲請人帶一名女性友人,就跟蹤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亦無法理性溝通,聲請人遂報警處理。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來電紀錄暨訊息截圖、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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