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30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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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3

相 對 人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3;

被害人子女A06、A07;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A05、A04、A08、A01、A02。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3、被害人子女A06、A07、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A05、A04、A08、A01、A02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酗酒習慣、情緒起伏很大,心情不佳時會對家人情緒勒索、言語霸凌,曾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房間內吼叫、摔東西,拿刀子跟剪刀亂砍亂刺、毀損家中物品,並作勢攻擊、揚言要殺全家。

又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因不滿聲請人與胞弟A08太晚告知小孩畢業典禮時間,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辱罵聲請人及A08,摔空氣清淨機、衝去房間拿水果刀,A08為將水果刀奪下,於過程中右手食指及左小臂遭劃傷。

相對人另於113年6月12日11時許,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配偶A04,並於當日17時許傳送:「你這個垃圾_竟然不接我電話_你就算是狗_也要忠誠_對的主人_要把你宰割的人你_你的眼睛真是瞎了_我就在等你們告我啊」、「就算你要忠誠_也要跟對人吧_又把你賣狗肉的人_連你的兒子也是他們的仇人_你還真信他們_不信你等著看吧_誰會把你脫下水_生你這個畜生笨死了_我都敢留下證據你們就告我吧」等訊息給聲請人,令聲請人與家人心生畏懼、精神壓力很大。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空氣清淨機及相框等家中物品毀損照片、A08受傷照片、來電紀錄及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聲請人子女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檔案暨截圖、相對人語音留言檔案、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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