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30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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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通話;

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協議分手後,相對人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仍由聲請人繼續使用。

嗣因相對人想要復合,聲請人表示已有結交新男友後,相對人仍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撥打70通電話、同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打16通電話騷擾聲請人。

聲請人封鎖相對人之電話號碼後,又於同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接到7通未顯示號碼來電。

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17日以LINE傳訊息稱:要到聲請人家見聲請人男友,也要去找聲請人母親、前夫了解聲請人的良心,並到聲請人固定看診之診所找聲請人,再去拜訪聲請人母親等語,於同年5月9日以LINE傳送:「…你為什麼不敢回家?你怕什麼?…」、於同年5月15日以LINE傳送:「…原來你是騙色騙情騙財的老師…」等訊息給聲請人,又於同年6月5日、同年6月7日、13日、15日、16日、21日、24日、26日以手機傳送數則簡訊騷擾聲請人,恫稱要把事弄大、讓聲請人永遠不回○○、不上○○,並聲稱要到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固定看診診所、聲請人娘家等處找聲請人,還寄信到聲請人之娘家、工作場所、舊戶籍址等地。

又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自行於同年5月30日找鎖匠開車,將系爭車輛駛離,卻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聲請人交還系爭車輛,並與聲請人相約於113年6月27日9時許在○○○○交車,聲請人依約抵達現場後未見系爭車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來電紀錄截圖、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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