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310,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摔擲家中物品並傷害家人,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酒後摔擲家中物品,並將家中機車弄倒,再持水桶及掃把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現場及受傷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

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