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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被害人子女賴以承。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兩造育有一子丙○○。
民國113年7月2日,因丙○○致電稱遭相對人毆打、持刀威脅,聲請人遂前往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探視,相對人竟衝出對聲請人咆哮,並腳踢聲請人手部及壓制聲請人於地毆打,致聲請人受有頭部、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衣服、眼鏡、手機受損。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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