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33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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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姊○○○)。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以前相對人就常有對聲請人三字經言語辱罵行為,時間長達10年。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0號聲請人住處,兩造因相對人兒子去聲請人上開住處要裝水,聲請人告知沒有水,相對人就說不能在倉庫曬衣服,聲請人便將衣服拿到另處曬,且將相對人家的回收物倒回相對人家門口,相對人就叫聲請人將回收物撿起來,聲請人不願,相對人就直接拿安全帽砸聲請人,邊砸邊罵,相對人有罵聲請人「垃圾、畜生」,相對人再砸聲請人時,聲請人便拿塑膠籃抵擋。

聲請人之姊○○○也曾有遭到相對人言語辱罵。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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