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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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大伯,其曾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聲請人住處,因細故對聲請人出言恐嚇「如果再亂講,要去你上班的工廠找妳」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光碟1只及錄影擷圖照片2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大伯,其曾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最近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光碟1只及錄影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警局移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堪認本件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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