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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偕同其配偶即乙○○(另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前往聲請人前夫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見聲請人在該處包廂唱歌,乃詢問聲請人是否尋訪彼等夫妻,見聲請人否認並要求其歸還借款,乃與聲請人發生口角。
認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及其孫女戊○○、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渠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其與戊○○、丁○○為身體、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渠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渠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並需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指稱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然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針對相對人所為,均陳稱相對人僅係因債務問題與其發生口角,而未指明彼時之口角有何達家庭暴力程度之內容,且經本院追問因何認定相對人對其構成家庭暴力時回稱:「他帶他老婆故意找我麻煩,就是要欺負我」等語。
惟聲請人既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且依其所述,相對人前往事發現場乃係詢問是否曾尋訪彼等夫妻,則相對人究係蓄意偕同配偶前往尋釁,抑或係為與聲請人洽談債務事宜,顯屬未定,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主觀上厭惡相對人,即認相對人所為對其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況在場目睹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相對人到場後即發生吵架,但相對人沒有罵人,只是在旁看戲,此外什麼都沒做,與聲請人吵架者為乙○○等語。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或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自難認有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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