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抗,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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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害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亦規範明確。

據此,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原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如對該已失其效力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應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乙○○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甲○○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嗣原審已於113年3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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